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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龚凤云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云,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龚凤云。委托代理人高大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原告龚凤云诉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杰、被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云诉称:2012年2月份,因被告投资需要在武汉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20%,即每月利息4,165元,借期一年,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然而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以后就以投资失败为由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每月支付2,500元的利息,期间还有未付利息的情形。我不同意被告每月仅支付2,500元利息,被告即承诺借期满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然而借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见面,并以暂时困难为由只能先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拒不归还我本金及拖欠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月30日拖欠的利息51,620元;2、责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标准支付起诉后(2015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龚凤云称被告王旭于2015年2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龚凤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每月27日为付息日,每月利息4,165元。证据二、建行前进支行查询单、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证据三、原告建设银行卡的资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未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是湖北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是做投资理财的,从2011年起我公司新开户的客户理财额度最低为500,000元。原告要在我公司做投资理财,但是她没有500,000元,所以就以我个人借款的形式将原告的钱追加到公司已有的老客户的账号里,和其他客户的钱和在一起做投资理财。因为后来我们公司投资项目利率有调整,我就与原告协商确定年利率变更为12%。在调整利率之前我按照2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调整之后我按照12%支付利息,没有差欠过原告利息,期间还有从公司其他员工的账户给被告支付过利息。公司因为涉嫌刑事犯罪,现在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司现在已经解散,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后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都是我自己支付的。被告王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明被告是湖北泓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证据二、资产管理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原告通过被告支付给湖北泓鼎投资管理的投资理财款;证据三、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理财。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对原告龚凤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是通过被告借的,但钱是放在公司员工胡莉的账户中做投资理财;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协商过,原告龚凤云也认可以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龚凤云对于被告王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撤回仲裁申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旭对原告龚凤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旭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湖北泓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资产管理合同的甲方、收据的交款单位、报案材料的报案人均为案外人胡莉,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凤云与被告王旭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3日,案外人王伟(原告龚凤云之夫,二人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旭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龚凤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旭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王旭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龚凤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王旭借到龚凤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期限壹年,借款利息为20%(年利率),每月27日为付息日,每月付息金额为人民币4,165元整。2012年3月至9月,被告王旭按月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旭按2,500元支付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但持续支付月利息2,500元。原告龚凤云因多次催要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龚凤云确认被告王旭已还利息95,657元。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龚凤云向被告王旭汇款250,000元的性质;2、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变更利息支付标准达成一致。首先,原告龚凤云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王旭虽否认原告龚凤云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主张该款项系原告龚凤云用于投资理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效果,其没有确凿的证据反驳借条载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王旭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未予偿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龚凤云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旭称原告龚凤云认可将年利率变更为12%,原告龚凤云虽对此持否定意见,但其提交的收款明细显示,被告王旭自2012年10月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持续、稳定地向原告龚凤云支付月利息2,500元已长达两年多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变更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龚凤云要求被告王旭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差欠的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旭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龚凤云确认的已还利息总额95,657元及收款明细,实际计算被告王旭已支付逾期利息55,000元,该款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凤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凤云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55,000元);三、驳回原告龚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