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轻与被执行人支丹菊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轻,支丹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683号申请执行人徐轻,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被执行人支丹菊,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申请人徐轻与支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支丹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轻155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支丹菊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有北京牌苏A×××××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且本院非首轮查封,故未能处置。支丹菊已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