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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骑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0.2公里附近,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施某某,致施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委托家人报警,并在明知路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史自管卡、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堡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得到其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