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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非法经营镀锌作坊于2014年11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初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孟某、韩某甲(另案处理)夫妇2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本村经营镀锌作坊,并擅自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排放到村东水沟中,并且车间内的地面及下水道入口未经防渗透处理。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排放的污水中PH值为4.00,总铬浓度为23.1mg/L,总锌浓度394mg/L。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景县公安局、环保局等单位联合检查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没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有犯罪嫌疑证据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3、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中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八十岁老人无人照顾,且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请求量刑时予以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孟某、韩某甲(另案处理)夫妇2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即非法从事镀锌加工,并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其间,景县环境保护局曾于2013年7月30日对孟某经营的镀锌作坊进行查处后,又继续非法经营。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排放的废水中PH值为4.00,总铬浓度为23.1mg/L,总锌浓度394mg/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视频资料:污水取样视频,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关于对景县孟某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进行认可的申请、关于对景县孟某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景县环保局的证明,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对抓获经过提出当时是公安人员让我跟着去的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联合环保部门进行检查时,将孟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当时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用口头传唤的方式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情况不属当场抓获。就量刑事实辩护人提交了景县景州镇杨庄村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孟某有两个孩子,大女儿12岁,上小学,二女儿6岁上幼儿园,其婆婆已去世,上有84的奶奶需要照顾,其公公年老体弱,家中需孟某操持家务,其在村表现良好,要求量刑时予以照顾。并附有其子女、其公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可酌情处理。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了,孟某是因为有重大嫌疑而被带走,应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孟某非法经营镀锌被人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前去检查,在现场已掌握了被告人经营镀锌的有关违法事实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后将其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案件,予以拘留、逮捕,不能视为孟某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主动投案,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