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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二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于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15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忠华餐厅门口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康某某,并当场从其上身棕色皮夹克右口袋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9.9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182号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及毒品照片,提取、指认、称量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证人证言,尿检报告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HUAWEI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