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留洋因与被上诉人杨贵民、王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洋,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尚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贵民,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王高中,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王留洋因与被上诉人杨贵民、王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言���被上诉人杨贵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中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杨贵民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为工地工人发工资,被告王留洋为担保人,并签订有书面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高中出借人杨贵民今王高中(借款人)借杨贵民(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工地工人开工资定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全额归还出借人。逾期不还或者还款不清,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王高中)每天自愿向出借人(杨贵民)缴纳人民币5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直到全部还清借款。担保人:王留洋本借据为五万圆正,小写50000.00,由王高中借杨贵民现金壹事,由王留洋担保,若王高中逾期不还或还款不清帐,由担保人王留洋���责还款出借人(杨贵民)并承担(500)的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借款。担保人(王留洋)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高中向原告杨贵民借款50000元,被告王留洋为担保人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王高中应当清偿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留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杨贵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二、被告王留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高中、王留洋负担。上诉人王留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采取骗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在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上诉人仅年满20岁,在2014年5月18日,同村的王高中、王辉、王振伟向杨贵民高息贷款,王高中向杨贵民高息贷款5万元,约定2个月偿还,杨贵民给王高中4.5万元,另5000元提前扣为利息,但王留洋并不知道是贷款担保,杨贵��要求王留洋签上名字就行。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就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既是重大误解的合同,又是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撤销原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贵民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借款人和出借人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应该依法维持原判,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高中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高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王高中因向工地工人开工资为由出借人杨贵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高中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王留洋在该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合同成立,其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其上诉称,其进行担保系受胁迫、欺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留洋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认为受胁迫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形使权利,对此王留洋未举证。另外,王留洋上诉称借款数额为4.5万元与借条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留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