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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孙建平、孙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孙建平,孙勤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系公司员工。被告:孙建平。被告:孙勤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孙建平、孙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孙勤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平、孙勤建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7%,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14D03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建平、孙勤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3986.34元。2、被告孙建平、孙勤建支付利息人民币113.4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89.26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34489.01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14D03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建平、孙勤建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孙建平、孙勤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平、孙勤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8.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孙建平、孙勤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定计算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建平、孙勤建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14D03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嗣后,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孙建平、孙勤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986.34元及2014年10月7日以后的利、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3986.34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建平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平、孙勤建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平、孙勤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平、孙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133986.34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孙建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14D03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孙建平、孙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