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大成运输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710号罪犯吴大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重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大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9月10日先后二次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罪犯吴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大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执行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