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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关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关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关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所生之子徐增叶赫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但之后被告将孩子带离上海,居无定所,且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原告至今已经有六余年没有见到过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无法给孩子提供有利的生活条件,原告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故起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徐增叶赫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徐增叶赫。2010年11月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徐增叶赫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探望权纠纷,本院对于具体探望方式做出判决,后因被告具体居住地址不详,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落实原告的探视权,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0)崇民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增叶赫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后虽然被告未配合原告执行探视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抚养不利的情况,且考虑到徐增叶赫自原、被告离婚时起即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与原告未有接触已逾六年,为了保持孩子生活、教育环境的稳定性,不宜轻易变动抚养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