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西岚建兴冷藏厂、王源泉、刘树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西岚建兴冷藏厂,王源泉,刘树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49-1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6713395-3),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晓蕾,该公司员工。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6672767-2),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湾。法定代表人王源泉,经理。被告荣成市石岛西岚建兴冷藏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3926221-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西岚村。负责人刘雅冰,经理。被告王源泉。被告刘树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西岚建兴冷藏厂、王源泉、刘树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330万元,查封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西岚建兴冷藏厂、王源泉、刘树建名下的房产或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