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灵霄与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霄,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孙灵霄,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街**号楼2-5-29。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8********。被告:刘洁,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街**号1-28-12。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4********。原告孙灵霄与被告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母亲宋丽娜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14000元、5000元,合计79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担保,借款实为被告开建材商店用。借款前,被告承诺为宋丽娜担保,否则我不会把钱借给有前科的宋丽娜,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起诉宋丽娜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宋丽娜返还原告孙灵霄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18960元,共计97960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宋丽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只扣到宋丽娜很有限的工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对99175元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对宋丽娜的民间借贷诉讼,后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已经生效,原告就其与宋丽娜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借款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刘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院已就原告与宋丽娜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裁判,且民事调解已经生效,现原告就同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至本院,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灵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