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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6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银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银良,丁鹏,杨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75-3号申请执行人吴银良。被执行人丁鹏。被执行人杨嫣。原告吴银良与被告丁鹏、杨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丁鹏、杨嫣应归还原告吴银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嫣与被告丁鹏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鹏、杨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银良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525元,执行费为65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丁鹏、杨嫣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丁鹏名下的房产早已被拍卖,拍卖所得款因以前的多件执行案件早已分配完毕,现丁鹏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嫣名下有苏E×××××小汽车一辆,因另案早已查封,本院因本案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但不知该车辆下落。被执行人杨嫣目前在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洒店分公司工作,每月固定缴纳288元公积金。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嫣的公积金账户余额5632元,并扣划了杨嫣银行账户余额34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32元,余款8400元给付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吴银良。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将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