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柳宗华诉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宗华,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柳宗华,男,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柳宗华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宗华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王建民送饲料,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4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尚欠12447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2447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原告柳宗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曾经支付的6600元和6800元,由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说条不是他打的,请求法院做笔迹鉴定。如果是原告的笔迹,笔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支付,并且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诈骗事实做出判决。若笔迹不是原告的,我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民购买原告柳宗华的饲料。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544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No.7023355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饲料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整,25447.00元,利息2分计,到期日2014年3月30日,王建民。”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饲料款184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四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6600元、68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柳宗华认可四份收到条均系其出具不申请鉴定,认可收到被告饲料款18400元,并解释收到条在被告处,他只记得还过四次,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的数额来认定被告偿还的数额。庭审中,被告王建民主张除了原告认可的18400元,还曾偿还原告3000元和5000元,但是收到条丢失,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个人记账本,称被告偿还过8000元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1月1日最终结算之前,经询问被告是否属实,被告王建民称记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账本,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四份、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欠原告柳宗华饲料款25447元、被告已偿还原告饲料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建民欠原告柳宗华饲料款704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47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结算后又偿还原告饲料款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录音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根据被告王建民的主张,其共偿还原告饲料款的数额为26400元,已经超过其欠款总额近1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宗华饲料款7047元。二、被告王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宗华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62元,原告柳宗华承担49元。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