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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谢宝健、黄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谢宝健,黄燕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吴川市鉴江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云,男,该公司保卫科长。(特别授权)被告:谢宝健。被告:黄燕珍。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宝健、黄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健、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谢宝健与原告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赊欠协议》,原告给予其30万元内的饲料赊欠,协议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黄燕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7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宝健欠款金额为437559元。其后,被告谢宝健新增购货欠款201614元,还饲料款205644.25元,至今尚欠款433528.75元。按2014年1月1日赊欠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宝健支付货款433528.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燕珍对3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饲料购销合同;3.赊欠协议;4.保证担保合同;5.对账单;6.提货单;7.委托书。被告谢宝健、黄燕珍均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谢宝健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资金不足需向甲方赊购饲料,故双方同日又签订了赊欠协议。赊欠协议约定:一、赊欠额度。购销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30万元的饲料赊欠。二、具体赊欠方式:2014年1月1日一次性注入30万。三、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款项的,自逾期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黄燕珍与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和谢宝健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赊欠协议,为保证欠款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约定:一、乙方自愿为欠款人在甲方处赊购饲料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欠款人在赊欠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欠款余额以及违约金,不受部分债权已设定抵押担保的限制。二、保证期间为赊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严格督促欠款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欠款人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7日,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谢宝健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谢宝健尚欠广东凤凰饲有限公司饲料款437559元。2014年10月1日后,谢宝健还多次向原告拉料,其中存在欠款情况的如下:2014年10月7日,欠款37632元;2014年10月16日,欠款15422.50元;2014年10月18日,欠款15960元;2014年10月22日,欠款36380元;2014年11月12日,欠款32864元、以及1050元;2014年11月18日,欠款25270元;2014年11月26日,欠款24380元;2014年11月30日,欠款12655元;合计新增欠款201613.5元。谢宝健其后已还款205644.25元,尚欠原告货款433528.25元。另,2014年1月1日,谢宝健还向原告出具多份委托书,委托肖亚权、梁亚钦、康业锦、吴康保、杨达、关庭悦、龙世隆、戴福为其业务代理人,代办饲料提货、运输、折扣使用、欠款的办理及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宝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赊欠协议、提货单、对账单等为凭,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宝健欠到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谢宝健亲笔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谢宝健或其委托人签名确认的提货单为凭,扣除谢宝健已还款205644.25元,尚欠原告货款433528.25元,本院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谢宝健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赊欠协议第三条“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以及第六条“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款项的,自逾期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由于被告黄燕珍为被告谢宝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谢宝健在赊欠协议范围内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燕珍在3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谢宝健、黄燕珍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宝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33528.25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黄燕珍在3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80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73元由被告谢宝健、黄燕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