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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革文、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田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恶化,9月28日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处理婚姻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原在上海市经营“爱上便利店”,已歇业,被告为上海市安拉商贸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爱上便利店”价值5000元,被告表示该店铺货物应得部分放弃请求,全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货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存款84000元,原告否认。原、被告对自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己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原、被告还各自主张债务,但对方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继续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男女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抚养人。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无固定职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考虑,两相比较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当结合孩子的生活支出及教育情况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考虑双方对抚养费的参考意见,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为宜。关于房屋、车辆、债务、存款,因主张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一并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田浩然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婚后财产“爱上便利店”价值5000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