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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方某通过互联网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工本费、抵押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路北平房居民施某现金43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方某通过互联网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工本费、激活费、抵押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居民施某现金4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已退还被害人施某现金4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冒充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有限担保公司在百度推广和乐趣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信息,2014年11月施春林给我打电话咨询代办信用卡的事情,要求办理5万元的信用卡,我说���要缴纳300元的工本费,施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中国建行的一个户名为谭佩佩的卡上发了300元,我收到钱后联系一个网名叫“阿匡”的让他发卡给施某,之后我就联系施某并让他缴纳1500元激活信用卡,他就通过手机支付宝转了1500元,我收到钱后再给他打电话说需要缴纳办卡的抵押金5000元,施某说只有2500元,我说可以,同样让他转账2500元到谭佩佩的建行卡上,我之后继续打电话说将剩余的2500元补清才能激活卡,施某说没有钱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说退款需要办理手续,需要一个月,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在2014年11月22日在网上申请办信用卡,在当天我接到一个办信用卡的电话,告诉我办卡工本费是300元,我用手机支付宝支付300元,对方账号是62×××95,后对方从湖北发来一张信用卡,账号是62×××22,办信用卡的人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收到卡,还让我往以前汇款的那个账号汇1500元才能把卡激活,我用手机支付宝往之前的账号汇了钱,过了一天那人又给我打电话说交5000元的抵押金才能将卡激活,我说只有2500元,他说2500元也行,我用手机支付宝给对方汇过去,又过了一天,办信用卡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还需交2500元才能激活,我说没钱就不办了,那人说还要等一个月才能退钱,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先后三次一共被骗了4300元钱。(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某诈骗被害人施某的数额及经过。(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方某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五)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方某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施某。(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月被抓获的事实。(七)有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方某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方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