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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邢一冰与翟鸣华、徐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一冰,翟鸣华,徐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邢一冰。委托代理人曹显,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鸣华。被告徐勤芳。原告邢一冰诉被告翟鸣华、徐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一冰的委托代理人曹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一冰诉称:2013年2月3日,5月26日,9月3日,被告翟鸣华因生活短期周转需要,分别向他借款5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并出具3张借条。之后,他要求被告翟鸣华还款,但被告至今仅归还1万元,其余借款均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翟鸣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鸣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勤芳辩称:她对被告翟鸣华的借款不知情,翟鸣华在借款的时候两人正在闹分居。他们是二婚,没有共同财产。对于2013年2月3日的借款5万元,翟鸣华说这是借的高利贷,这个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原告邢一冰应该知道这是属于翟鸣华的个人债务,所以这笔借款不应该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翟鸣华与邢一冰曾多次发生资金借款往来。翟鸣华于2013年2月3日向邢一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邢一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5月26日,翟鸣华向邢一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邢一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10天归还”。2013年9月3日,翟鸣华向邢一冰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邢一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为5天后归还,于2013.9.7号归还”。翟鸣华出具上述借条后归还邢一冰1万元。另查明:翟鸣华与徐勤芳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澄青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翟鸣华与邢一冰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翟鸣华向邢一冰借的三笔借款中,2013年2月3日的5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勤芳与翟鸣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开设公司经营的行为,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翟鸣华与徐勤芳的共同债务,2013年5月26日的借款发生在徐勤芳与翟鸣华离婚后,故该借款认定为翟鸣华的个人债务。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邢一冰借款10万元,徐勤芳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邢一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邢一冰已预交),由翟鸣华负担,徐勤芳对其中的575元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邢一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