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冰倩与孟凡广、王运甫、孟范威、曹幸幸、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冰倩,孟凡广,王运甫,孟范威,曹幸幸,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吕冰倩,女,生于1988年8月2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广,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甫,男,成年,住方城县。被告孟范威,男,生于1985年11月7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系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幸幸,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令,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西华,该驾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熙,系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冰倩诉被告孟凡广、王运甫、孟范威、曹幸幸、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培训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冰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孟凡广的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孟范威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曹幸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宛运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西华、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孟凡广驾驶豫R0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源潭至刘岗公路马湾路段超车时,将相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凡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运甫,王运甫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862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支出鉴定费用等情况;第五组:车票220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第六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孟凡广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孟范威借用宛运培训公司的,孟范威系该校的学员,答辩人系该校的教练。因孟范威没有驾驶资格,其雇佣答辩人为其开车帮忙接人。孟范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车辆系宛运培训公司使用所有人为王运甫的车辆,该培训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孟凡广提交的证据有: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洁生、吉春林对孟范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孟凡广系宛运培训公司的教练,孟范威是该校的学员;2、证明宛运培训公司在源潭办的分校,负责人是曹幸幸;3、证明肇事车辆是宛运培训公司的,孟范威借该车让孟凡广代开接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孟范威和孟凡广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王运甫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孟范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没有借用该车辆,答辩人与孟凡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孟范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曹幸幸辩称:答辩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开办驾校的事,在事故发生当天,也不存在出借车辆的事实,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程序违法。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幸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时的实际所有人是孟庆银,孟庆银是孟凡广的父亲。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曹幸幸无关。被告宛运培训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在源潭镇境内开办分校,曹幸幸和孟凡广不是驾校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聘用人员。肇事车辆不是驾校的车辆,本案交通事故与宛运培训公司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宛运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教练员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宛运培训公司的教练车均有专用的行驶证,教练员也具备教练员资格,带证上岗。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依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四被告对第三组中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司法确认。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四被告对第六组中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是2015年1月19日才补办的。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户口的基本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仅有一份,但户口登记卡上却显示原告有两位被抚养人。原告对被告孟凡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范威对被告孟凡广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笔录内容不属实,调查人让孟范威在笔录上签名时,笔录内容中的答话均未填写。另外,从记录内容明显可以看出问和答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是后来补上的。被告曹幸幸对被告孟凡广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属于证据,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孟范威是驾校的学员,也不能证明借车的事实。被告宛运培训公司对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宛运培训公司的教练车都是有学字牌的,所有人均为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均有教练员证,该笔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也不能证明孟凡广系宛运培训公司的教练员,更不能证明车辆系孟范威借用宛运培训公司的车辆。原告对被告曹幸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协议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孟凡广对被告曹幸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所有人为王运甫,但该协议书上的出卖人是郭涛,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孟范威及宛运培训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宛运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宛运培训公司没有不规范的情况存在,也不能证明没有挂靠其公司的情况存在。被告孟凡广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被告孟范威、曹幸幸对被告宛运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被告对第三组中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诊断证有异议,因该诊断症系治疗医院出具,并加盖有诊断专用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诊断症的证据材料,对该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源潭镇,住院地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该部分费用酌定为1000元;四被告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结婚证认为系补办,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村委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并可以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孟凡广提交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幸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孟凡广提出异议,被告曹幸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对被告宛运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孟凡广驾驶豫R0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源潭至刘岗公路马湾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吕冰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吕冰倩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凡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孟凡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尺桡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4、左外踝骨折。5、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6、胸腹部闭合性损伤。7、左侧第5掌骨骨折。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92267.88元。2014年7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冰倩左下肢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原告多处骨折未愈合,生活需他人护理。该鉴定所另评定吕冰倩多发骨折术后,休息日为210天,营养日60天,护理日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广向原告吕冰倩支付医药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吕冰倩已婚,其户口薄显示户别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党某甲,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次子党某乙。豫R0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运甫,王运甫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冰倩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孟凡广应承担全部责任。孟凡广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凡广作为侵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广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南阳宛运培训公司,该驾校是被告曹幸幸开办,而车辆系由被告孟范威借出,自己受雇于孟范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运甫作为豫R0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将该车辆参加年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运甫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幸幸、孟范威、南阳宛运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此三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92267.88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91天=27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91天=182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80元/天×191天=1528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91天=72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20年×(20%+2%)=414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其长子现年5周岁,从原告吕冰倩受伤之日起计算,数额为6438.12元×13年÷2×22%=9206.5元。其次子现年4周岁,从原告吕冰倩受伤之日起计算,数额为6438.12元×14年÷2×22%=9914.70元;),合计60552.04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二次手术费30000元;8、后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已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后续误工费用不再支持。数额为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合计8400元。以上共计229329.92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29.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再向原告赔偿189329.92元。王运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孟范威、曹幸幸、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229元。由被告孟凡广承担6486元,原告吕冰倩承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