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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武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长期酗酒,被单位开除,长期在家无所事事,不是酗酒闹事就是睡大觉,对原告进行语言和精神虐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结婚五年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份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0年7月27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