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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本荣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荣,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何本荣,男,193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断塘村新化组。被告:张东,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断塘村小街组。原告何本荣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荣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先是讲没钱,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现在原告只有借助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点亲属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以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立有借条一份:今借到何本荣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东。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今年一年还完,利息不要,不还利息照涨。双方还口头约定借用几个月就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后来连人也找不到了。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东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偿还原告何本荣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二、驳回原告何本荣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同 合审 判 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