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中伏与陈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伏,陈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罗中伏。委托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省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中伏与被告陈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宗懋、被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伏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雇用被告到其木材作坊从事装车工作,在从事装车工作中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0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3298.45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3元、误工费2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各种损失共计133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旭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虽然有房管所的租房证,但原告并没有长期居住在该房内,且农村还有土地耕种,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33298.45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旭雇用原告罗中伏在的木材加工厂从事装车工作,原告罗中伏在将木椅装车过程中因梯子摇晃,原告罗中伏从梯子上3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罗中伏支付医疗费703元,被告陈旭垫付产医疗费23298.45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经鉴定原告罗中伏本次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崇州市怀远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崇州市怀远镇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及公租房合同、交纳房租发票二张、陈刚友、王良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罗中伏在装车过程中摔伤,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于装车的梯子,没有证据证明该梯子属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可用于离地较高处搬运重物,故被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梯子上搬运重物没有注意安全,操作有不当之处,故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罗中伏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崇州市怀远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崇州市怀远镇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及公租房合同、交纳房租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被告提交的上元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有耕地在耕种,但被告提交的罗学明的证言显示原告农闲时在外用三轮车拉客,本案中陈刚友、王良贵的证言证实原告与他们结伴打临工,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雇用到其木材作坊从事装车工作时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鉴定情况,依法确认误工天数为120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24001.45元(原告支付703元,被告支付23298.45元),误工费9807.6元(按私营企业职工工资29830元/年÷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37711.05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6397.74元;被告已垫付的33298.45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中伏赔偿款63099.29元;二、驳回原告罗中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罗中伏负担275元,被告陈旭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罗中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程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