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3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甲,系曹某某之子。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满城县,汉族,文盲。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立涛,满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崔某某之母。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崔某某之母李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甲、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韩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载被害人王某自满城县汉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墓路口南侧2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摩托三轮车侧翻,王某摔在公路西侧的路沿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拉着王某掉转车头时,将王某掉到公路沿上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7924.21元,其中抢救费2453.21元,存尸费14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赡养费68205元,交通费3000元。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7924.21元。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依法赔偿。指定辩护人韩立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没有逃离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并提出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存尸费1400元,但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载被害人王某到满城县汉墓玩,行驶至汉墓路口南侧2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摩托三轮车侧翻,王某摔在路沿上致右颞骨骨折、顶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满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968年2月8日出生,婚后于1993年前生育一女孩,与其妻离婚时随其母亲生活,现该女孩具体情况不祥,其生前系河北省冀中监狱职工,其父王希华已故,其母曹某某于1939年6月13日出生,与王某在满城县工会家属院5号楼1单元501室共同居住,一个哥哥二个弟弟均健在。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满城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花费2453.21元。依法核实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93370.46元。其中:医疗费2453.2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害人入院、出院及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等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适当保护1000元,曹某某扶养费17051.2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5年÷4人=17051.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保定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冀中监狱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新市区冀中监狱家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满城县医院收据、费用汇总单、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他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虽未逃离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3370.46元。上列所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万翠芳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