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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光华,陈琪誉,戴国建,袁飞,浙江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5号。诉讼代表人:林华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三路36号10幢。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董事长。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弟,董事长。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F-0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董事长。被告:陈光华。被告:陈琪誉。被告:戴国建。被告:袁飞。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三路36号3幢。法定代表人:袁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光华、陈琪誉、戴国建、袁飞、浙江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对被告浙江倍安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光华、陈琪誉、戴国建、袁飞、浙江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79元,减半收取2718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承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