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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韦日卯与吴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日卯,吴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韦日卯。被执行人吴勇庆。本院在执行韦日卯申请执行吴勇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吴勇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857.15元。柳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勇庆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吴勇庆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穷尽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韦日卯,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