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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王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王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玉杰,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现住壶关县龙泉镇大山南村。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龙龙,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郝海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杰与被告王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王龙龙,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22时50分,原告王玉杰驾驶“金马”牌助力车(后载梁晓明)沿壶关县城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关岗楼十字路口时,与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龙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杰及梁晓明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4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7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960元、车辆修理费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035.6元。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03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王龙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只负次要责任,且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本案原告及梁晓明,根据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862号终审判决书,我公司已赔付另一个伤者梁晓明因伤损失18718.57元,支付被告王龙龙垫付款1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规定;2.依据道交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均不予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法院应依法核实后作出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50分许,原告王玉杰醉酒后驾驶“金马”牌助力后载梁晓明(已另案处理)沿壶关县城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关岗楼(新建路与健康街)十字路口时与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龙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杰及梁晓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杰于当日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查,2014年9月8日住入该院治疗,治疗10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颧弓骨折。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454元,住院医药费6801.31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775.8元,共支出医药费8031.11元,其中被告王龙龙支付1500元。2013年9月27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晓明无责任。2014年4月1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18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玉杰颌面部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龙龙,×××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梁晓明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晓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78.57元,支付王龙龙垫付款1000元,判决作出后,梁晓明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终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晓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68.57元,支付王龙龙垫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王玉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龙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证明原告王玉杰受伤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454元的事实。(三)、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十九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两页。证明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住院医药费6801.31的事实。(四)、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六支。证明出院后原告王玉杰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775.8元的事实。(五)、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18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王玉杰颌面部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960元的事实。(六)、原告王玉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王玉杰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七)、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被告王龙龙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八)、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梁晓明经济损失18668.57元,支付王龙龙垫付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玉杰驾驶的“金马”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杰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对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事故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玉杰的经济损失。原告王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8031.11元;2.误工费114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3.护理费114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住院1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5.营养费20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6.交通费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8.鉴定费960元;以上各项共计57683.11元。因被告王龙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183.11元,支付被告王龙龙垫付款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个伤者的经济损失总和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王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玉杰要求赔偿其助力车修理费1735元并提供了长治县金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和长治市城区金马摩托车行手写配件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随意性较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183.11元,支付被告王龙龙垫付款1500元。二、被告王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缓交),原告王玉杰承担808元,被告王龙龙承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