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举行仪式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还因此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80只羊、三间房子和30000元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原配夫妻。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三名,大女儿刘楠,27岁;二女儿刘敏,24岁;小儿子刘鑫,19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80只羊、房子三间、债权3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劈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保证书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节,因原、被告系原配夫妻,且育有子女三名,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些许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