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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开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文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开文在四川省渠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开文与张某甲、张某乙、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盗走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太阳牌BV2.5型电线40捆、价值人民币2756.8元的太阳牌BV4.0型的电线8捆,后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另案处理)。2、2011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开文与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杜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黎明职业技术学院福屿校区B栋教学楼一楼,盗走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太阳牌电线,后以人民币4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开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由公诉人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开文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开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开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文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开文和其他同案犯之间虽然未分主从犯,但以犯意的产生、作案地点的选定、分赃、销赃等整个过程看,相对于其他同案犯而言被告人张开文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比照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开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开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开文与张某甲、张某乙、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盗走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太阳牌BV2.5型电线40捆、价值人民币2756.8元的太阳牌BV4.0型的电线8捆,后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另案处理)。2、2011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开文与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杜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黎明职业技术学院福屿校区B栋教学楼一楼,盗走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太阳牌电线,后以人民币4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开文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提供的销售单、被害人林某丙提供的南平太阳销售发货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2日早上其发现放置在B栋一层的临时仓库内的电线不见了,之后负责人林某乙有报警。当时其手下有两个四川人,分别叫张某乙和袁某,在当天早上其发现电线被偷后,其打张某乙电话,张某乙起初答应过来,可是一直没过来,再打他电话就关机了。一直到现在,他们都没出现过。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12日晚上7点,其发现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工地的电线被盗了,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的电线,规格型号BV2.5的电线被盗了40捆,每捆单价202元。规格型号BV4.0的被盗了8捆,每捆321元,这些电线五捆一袋放在白色塑料袋里,都没使用过,其发现后找了十几分钟就报警了。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7月22日上午7点左右,其工人到黎明职业技术学院内的工地上班,发现仓库内的电线被盗,就打电话给其,其到工地发现附近的两个探头,一个被布盖住,另一个被捅得镜头朝上,仓库内的太阳牌电线都被偷走了,价值有7万左右,是前两天刚买的。5.被告人张开文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程某、袁某、杜某、罗某乙、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了与被告人张开文一起实施盗窃犯罪。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张开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证人郑某对袁某及张某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8.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开文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5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敏人民陪审员  伍缄人民陪审员  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