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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珠美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雷珠美,农民。被告:李明,农民。原告雷珠美为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珠美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峰化工厂的同事。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明以儿子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李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归还原告雷珠美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雷珠美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雷珠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珠美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