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荣诉计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荣,计亚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郭振荣,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48********,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宝国吐乡莱草沟村上莱草沟组。被告计亚昌,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82********,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宝国吐乡永元号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3902154-1代表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7********,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八组。原告郭振荣诉被告计亚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荣、被告计亚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荣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计亚昌驾驶蒙D6T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敖汉旗兴隆洼镇北沟门子村去往敖汉旗兴隆洼镇街里的途中,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弯道行驶至兴隆洼镇莱草沟村南弯道处与我驾驭的畜力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计亚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计亚昌把我送到宝国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在宝国吐医院治疗费都是被告计亚昌支付的,伤势不见好转,我于2014年10月19日住进敖汉旗医院,在敖汉旗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800.26元,交通费280元。出院后我在敖汉旗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9.06元,交通费100元,在宝国吐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18.7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64.15元,误工费11085元、陪护费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经济损失费436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43359.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亚昌辩称,2014年10月13日我从老家回宝国吐的莱草沟路上,撞伤了原告,当天我就把原告送到宝国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2.68元,2014年10月17日送到敖汉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7.5元,这887.5元不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内。我垫付的这些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给我了。所以此案我就不主张了。因为我上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花费医疗费以及我垫付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付给被告计亚昌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着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着31天,每天101.24元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着31天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超出了60周岁,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8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公共汽车交通费1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计亚昌驾驶蒙D6T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敖汉旗兴隆洼镇北沟门子村去往敖汉旗兴隆洼镇街里的途中,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弯道行驶至兴隆洼镇莱草沟村南弯道处与原告驾驭的由南向东右转弯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计亚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计亚昌将原告送到宝国吐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治疗费用已由被告计亚昌支付。原告伤势不见好转,于2014年10月19日住进敖汉旗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800.26元。出院后原告去敖汉旗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5.06元,在宝国吐中心卫生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8.76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总计支付交通费3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64.15元,误工费11085元、陪护费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经济损失费436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43359.15元。另查明,被告计亚昌在被告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计亚昌明确表示为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病历、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亚昌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提交的敖汉旗医院的处方笺、公路客运发票、张国志出具的送原告去敖汉旗医院住院的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计亚昌负全部责任,被告计亚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有记载原告应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436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荣医疗费6044.08元、陪护费3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08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原告郭振荣负担361元,被告计亚昌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