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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1号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兴,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岗,男,汉族,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与被告山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伊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和十一分公司承揽了大同市亲水湾龙园14#楼、18#楼住宅工程。因工程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龙园14#楼合同编号为0006507,龙园18#楼合同编号为0006503。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购买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价格、交付款结算方式,技术质量、甲乙双方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截止2014年7月14日,双方就龙园14#楼商砼价款确认为累计结算余额3033323元,已付1610000元,未付砼款1423323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双方就龙园18#楼结算余额为5939528元,累计已付2600000元,尚欠商砼款3339528元。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762851元,在付款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每月25日对票并支付当月70%的砼款,余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该工程主体封顶已过5个月,但被告付款已超过限期,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对账单及《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砼款4762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载明:买方为“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卖方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同市亲水湾园14#楼工程项目”,货款支付方式为“……所余全部砼款主体结构封顶之后180天之内全部结清”;第二份合同载明:买方为“山西四建十一分公司”,卖方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同市亲水湾园18#楼工程项目”,货款支付方式为“……所余全部砼款主体结构封顶之后叁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就买卖混凝土的强度、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混凝土价款结算单三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762851元的情况。3、银行付款凭证十六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210000元的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山西四建是适格被告。被告山西四建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金额认可,被告仍在履行合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欠款仍在支付之中,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欠工程款,目前正在和发包方协商付款。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也仍在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山西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伊鑫公司分别与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和十一分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伊鑫公司向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和十一分公司所承揽的龙园14#楼,龙园18#楼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和十一分公司系被告山西四建的分支机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山西四建承担。截止2014年7月14日,双方就龙园14#楼商砼价款确认为累计结算余额3033323元,已付1610000元,未付商砼款1423323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双方就龙园18#楼商砼价款确认为累计结算余额5939528元,已付2600000元,未付商砼款3339528元。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砼款为47628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价款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山西四建应否向原告伊鑫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伊鑫公司与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十一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西四建五分公司、十一分公司作为山西四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山西四建负责。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有476285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山西四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向原告伊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所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四建应否支付延期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就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14#楼为工程主体封顶后180天内,18#楼为工程主体封顶3个月),但对违约责任部分的条款予以删除,双方就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也未另行约定。现原告不能提供能够证实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其主张利息按14#楼结算单载明的日期即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算至2014年11月25日起诉前,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4年7月14日已超过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且18#楼的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100000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的合理性,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62851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3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43元,由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