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6月,被告声称去西安开店,一直未和原告及孩子联系。期间,原告多次托亲友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来,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回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杨某某(系原告母亲)、程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未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半年,被告以在西安开店为由,离开住处,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孩子抚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G13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间的感情培养,且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就离开住处,至今未回,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加之,考虑到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现存环境,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离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某随原告郑某某生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孩子每月300元的抚养教育费,从2015年5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胡某某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及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况,原告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季晓云人民陪审员 孔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