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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凌晨2时45分许,同案人卢某豪(已判刑)驾驶牌号为粤S×××××小汽车搭载同案人姚某乙(已起诉)等人,姚某纬(另作处理)开车搭载被告人姚某甲、同案人姚权盛(已起诉)等人经过增城市仙村镇下基村的村道时,被酒后的被害人陈某庚踢了一脚被告人粤S×××××小汽车尾部,被告人姚某甲当即伙同卢某豪、姚某乙、姚某丁等另几名男子下车殴打被害人陈某庚,后被劝离现场。不久,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姚某乙、姚某丁等多名男子持铁棍等工具返回案发现场对被害人陈某庚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陈某乙、廖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停放在附近的牌号为粤A×××××的长安之星牌小面包车、牌号为粤A×××××的长安铃木小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被告人姚某甲于同年10月9日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凌晨2时45分许,因同案人卢铭豪(已判刑)驾驶的小汽车途经增城市仙村镇下基村的村道时被酒后的被害人陈某庚踢了一脚,同案人卢某豪伙同姚某乙、姚某丁(均已起诉)及被告人姚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庚,后被劝离。不久,被告人姚某甲一伙持铁棍、砖头等工具返回现场对被害人陈某庚、陈某乙、廖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停放在附近的粤A×××××长安之星面包车、粤A×××××长安铃木小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姚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庚、陈某乙、廖某乙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105、106、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84号关于更换后尾门玻璃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8、被害人陈某庚、廖某乙、陈某乙的陈述;9、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壬的陈述及陈某辛提交的粤A×××××长安小汽车的行驶证;10、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关某乙、姚某戊的证言;11、证人姚某己、吴某乙、姚某庚的证言及三人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材料;12、同案人卢某豪、姚某丁、姚某乙的供述及三人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材料;1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其对同案人卢某豪、姚某乙、姚某丁等人的辨认材料及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庚对事件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