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金某某,女,1977年4月26日生,朝鲜族,干部,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宋某甲,男,1974年5月20日生,蒙古族,干部,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宋某乙(2002年11月2日生)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014年8月起女儿上初中一年级,开始和我一起生活,且女儿也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在女儿与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故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我们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是不对的,离婚是因为原告单方面出轨所致。原告当时执意要离婚,如果我不给她二十万元,原告就要把孩子带走,我们离婚约定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014年7月孩子上初中,原告说能给孩子辅导功课,我就每天七点半到原告处接孩子,有时候得在楼下等一个多小时,我每天早上给孩子做饭,给孩子洗衣服,尽了一个父亲的责任,而且我父母还年轻,能够帮助照顾孩子,我家在一中附近,原告现在七中附近居住,我的意见是孩子初中的时候在原告处,高中的时候回我那,这期间,双方都不拿抚养费。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提交证据:聊天记录。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月18日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婚内出轨,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宋某乙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宋某乙(2001年11月2日生)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014年7月起,宋某乙与原告金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婚生女宋某乙愿意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2)……;(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同意与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亦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宋某乙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宋某甲每月工资3000余元,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宋某乙抚养费900元,且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宋某乙(2002年11月2日生)由原告金某某抚养;二、被告宋某甲于每月月末给付宋某乙抚养费9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