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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金兰与曹利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兰,曹利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韩金兰。被告:曹利龙。原告韩金兰与被告曹利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兰诉称,我与被告在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一两个月都不说话。以前因孩子小,我一直忍着,现孩子已长大,也能理解我。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曹镡颢(系新疆职业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遇事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婚���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幸福的生活,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金兰与被告曹利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