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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逮捕,并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8日7时许,酒后驾驶闽C**某某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2227KM+400M路段,追尾碰撞吴某甲驾驶的闽CG**某某小型轿车,导致闽CG**某某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吴某乙驾驶的桂A91**某某大型客车,后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4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经济损失后,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第35330102015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1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