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巨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巨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桥西一品文城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波。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诉被告张巨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被告张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袁俊杰因经营建材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1.8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由马昆峰、被告张巨波为保证人。原告如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袁俊杰,但借款到期后,袁俊杰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马昆峰、被告张巨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替袁俊杰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袁俊杰、马昆峰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故起诉被告张巨波,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袁俊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1.8667‰,担保人为马昆峰、张巨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如数将10万元发放给袁俊杰,袁俊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65100元;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俊杰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袁俊杰、马昆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巨波对原告鲸济源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所举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承认袁俊杰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其本人,但主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借款人袁俊杰、保证人马昆峰亦列为被告,但因袁俊杰、马昆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为不耽误诉讼时间,遂撤回对袁俊杰、马昆峰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巨波对原告鲸济源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所举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承认袁俊杰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其本人,其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原告鲸济源公司根据合同向被告张巨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张巨波无论作为实际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0%,即月利率约为5‰,而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1.866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张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海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