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锦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发。辩护人杨某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发及辩护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锦发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刘家园246号的租住房内,查获金六福酒盒一个,内有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52.26克、4.82克、9.98克、9.95克,共计77.01克。辩护人杨某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持有毒品数量不大,且当庭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及辩护人杨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锦发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交查货毒品登记单,证人谢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锦发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辨认被告人李锦发及证人莫某的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77.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发,男,1993年11月2日生,现住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乐塘村委大龄村11队28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锦发及其法定代���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李锦发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李锦发……(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李锦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李锦发无罪”。)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洪叶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