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凤春与纪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于凤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廷山,农民。原告于凤春与被告纪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纪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春诉称:2013年6月18日6时30分,原告于凤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香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小公路玉田县东辛庄路口,遇被告纪廷山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由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凤春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凤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107.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3200元、护理费3920元、××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交通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纪廷山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纪廷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凤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6时30分,于凤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小公路玉田县东辛庄路口,遇纪廷山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凤春受伤,车辆损坏。纪廷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公路未让行其他车辆,负主要责任。于凤春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廷山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3、纪廷山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廷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凤春于2013年6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髌骨及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370.20元;5、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凤春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1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膝开放伤、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7688.06元;6、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50.20元;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于凤春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凤春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8、玉田县石臼窝镇水利工程建筑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凤春系该单位工人,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于凤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于凤春月收入情况;9、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金利宝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梁小利系该厂工人,因其丈夫于凤春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该厂工作,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未上班。上班时日工资140元。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10、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云凯、冯文珍夫妇生育子女共4人,长女于凤秀、长子于凤春、次子于凤福、三子于凤宝;11、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于云凯于1941年2月22日生;冯文珍于1945年12月30日生。户别:农业家庭户口;12、石油公司销售发票3张、高速公路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凤春开支交通费405元。被告纪廷山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追尾我的摩托车。我只对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予认可。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纪廷山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6时30分,原告于凤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东辛庄村路口,遇被告纪廷山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凤春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廷山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凤春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凤春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髌骨及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膝开放伤、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等。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被告纪廷山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于凤春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凤春开支医疗费30058.26元、病历取证费50.20元。以上合计30108.46元。原告按30107.46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其××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于云凯于1941年2月22日生,其母冯文珍于1945年12月30日生。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年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220.35元(6134元×13年÷4人×10%+6134元×8年÷4人×10%)。综上,原告的××赔偿金为21424.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35元)。原告的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16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石臼窝镇水利工程建筑队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731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金利宝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8.32元。原告提供的石油销售发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开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必要开支,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于凤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合计30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0731元、护理费1048.32元、××赔偿金21424.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35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171.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于凤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凤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503.67元,原告于凤春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由被告纪廷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凤春21467.22元。本院认为:被告纪廷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凤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凤春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廷山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凤春负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纪廷山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于凤春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纪廷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于凤春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廷山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凤春要求被告纪廷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纪廷山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于凤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廷山赔偿原告于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内固定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869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于凤春负担366元、被告纪廷山负担624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弭宝山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