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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承文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19号起诉人:李承文,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本院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起诉人李承文诉被起诉人麻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7月起诉人李承文受雇于被起诉人麻某,被起诉人麻华烈承包了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九和村广东边防总队后勤基地农场工地的七套小别墅建造工作,在建造工作中起诉人李承文负责电工工作,在建造工作中李承文按时按量按要求的完成了被起诉人麻某安排的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被起诉人应支付起诉人劳务费25000元。工作完成后,被起诉人一直拒绝支付起诉人劳务费。2014年12月,起诉人到中××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起诉人,经过中××劳动监察大队2个多月的调解,被起诉人支付了起诉人10000元劳务费,并在增城市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被起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起诉人剩余劳务费(即协议中写明的工资款)15000元。但协议约定时间到期之后,被起诉人仍然拒绝支付起诉人剩余劳务费。起诉人误以为此案属于劳动纠纷,曾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起诉人只能通过法院主张正义,诉讼请求:一、判决被起诉人现金支付起诉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拖欠的劳务款15000元;二、判决被起诉人现金支付起诉人因追讨劳务款以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600元;三、判决被起诉人现金支付起诉人因追讨劳务款以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9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增城辖区范围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不在增城,本院无权管辖。综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承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林伯龙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丘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