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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柏生与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生,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怡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柏生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柏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陈柏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自9月26日起至原告离职之日,上班时间共计119日。其中九月上班4日,十月上班27日,十一月上班29日,十二月上班28日,2013年一月上班29日,2013年2月上班2日。自申请人进公司上班以来,被告一直强令原告等工人超时加班并拒绝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被告仅以每小时3.5元或4元标准支付工资,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46元/小时。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告一直拒绝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2月2日依法离职,但被告拒绝支付元月份工资及相应补偿。以上事实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动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均无果而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对于与被告之间劳动纠纷依法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组成了以惠城区水口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水口人社所)副所长梁东建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予以审理。水口人社所作为国家劳动行政单位,对于原告作为劳动者以申请劳动仲裁形式请求救济,依法应当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敦促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水口人社所副所长梁东建在仲裁开庭前、开庭后均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裁决结案。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罔顾事实,裁决草率粗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尊严并损害了社会公正。首先,仲裁委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有关‘辞工’合法的主张,因申请人未就‘辞工’的事实提交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明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方要求工人长期超时加班影响工人身心健康且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法定水平、拒绝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工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辞工”事实,《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亦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其次,仲裁委裁决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工资表中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奖、奖金、岗位补助几项工资项目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未低于2012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而不支持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应付赔偿金的请求。裁决书将“申请人工资表中工资、计件工资”合并计算,荒诞至极!同时将“岗位补助”计入“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从而得出被告人所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明显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该裁决内容也违反2012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被告仅以每小时3.5元或4元标准支付工资,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46元/小时。此外被告所支付的薪酬数额减去法定补贴后,该工作时间期间的正常工资确实远远低于在《最低工资规定》及2012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数额。第三,仲裁委裁决书既认定“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计算申请人2012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时却故意忽视这三月中被申请人欠发少发的工资部分!裁决书既认定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却又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3年1月份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居然能够如此罔顾事实漠视法律!而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可知这种裁决何其荒谬非法!第四,仲裁委裁决书支持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但又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倍工资计算时间仅为2013年1月和2月。劳动者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合法要求,仲裁委有何法定理由不计算前几个月?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至12月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即拖欠部分、低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和2月拖欠工资、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原告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付二倍工资:计25035.66元;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并对其未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办理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此次劳动纠纷而不得不支出的差旅费399元,误工费819.60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车间普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称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2100元,且原告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已超过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奖奖金、岗位补助、夜宵补助、伙食补助等构成。经核算,原告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奖、奖金、岗位补助几项工资相加不低于950元每月。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2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起未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经原告签名的《厂纪厂规》,拟证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厂纪厂规第6条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相关材料未准备齐全,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所需材料。2014年3月3日,原告将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后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4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285.3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5.40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依法中断,仲裁时效从2014年1月起重新计算。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9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关于离职合法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即未到被告处上班的后果,依法自行承担。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工资表,按照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来确定,即2285.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285.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工资表中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奖、奖金、岗位补助几项属于劳动报酬性质收入,且未低于950元每月(2012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6337.77元及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拖欠工资补偿金7922.22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4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对超出诉讼时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为2495.40元(2285.30元/月+2285.30元/月÷21.75天/月×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柏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285.30元。二、被告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柏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5.40元。三、驳回原告陈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低于法定工资标准的工资款项、低于法定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和2月拖欠工资、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付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5035.66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2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争取以上合法权益不得不支出的差旅费674元,误工费819.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离职合法,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一直未发且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保属于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当加付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此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及仲裁机构对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拒绝判决的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必要的差旅费、误工费。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自入职就已签名确认过厂纪厂规,证明其对其中离职规定是有所了解的,而上诉人自2013年1月29日起就没有上班,并且未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属于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给被上诉人管理上造成了混乱。2、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且工资的发放没有低于当时惠城区工资标准发放工资。3、社保费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4、上诉人索要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审庭中明确,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相应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本案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迫辞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拖欠的上诉人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计算。至于上诉人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经仲裁,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之情形,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原则,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不再适用。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迫辞职,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于离职十个月之后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关于被迫辞职之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自动离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上诉人所诉请的差旅费、误工费属于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损失,上诉人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由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规定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时效应当适用普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才提起仲裁,因此,上诉人诉请2013年1月之前的二倍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上诉人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上述三个月份的平均工资认定2013年1月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2285.30元、2495.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