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诉被告杨德全、杨能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杨德全,杨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红,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全,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朗勤,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能,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朗勤,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诉被告杨德全、杨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锐翔,被告杨德全、杨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刘某某与黄某某之女,刘某某与黄某某分手后,刘某某与被告杨德全相识,随后带着原告到杨德全家生活,户籍迁至杨德全处,原告也随杨德全姓。杨能系杨德全与其前妻之子。因国家建设,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杨德全家进行了安置。事后原告才得知,某某镇政府与杨德全签订了《征地动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以原、被告及翁某某四人为安置对象进行了安置。被告方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及过渡周转费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55,500.0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起的过渡周转费;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全、杨能未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杨德全之女,和杨德全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和继子女关系,原告不属于杨家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提出分家析产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分割杨德全的财产,涉及拆迁安置问题,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杨红之母刘某某与被告杨德全相识,随后,原告随刘某某与杨德全共同生活。2008年11月3日,原告杨红将户籍迁入杨德全处。被告杨能系杨德全与雷某某之子,原、被告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2013年11月10日,甲方(拆迁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被拆迁人)杨德全签订《征地动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杨德全、杨能、杨红、翁某某。一、甲方将位于自流井区某某镇集中安置点按规划要求统建的安置房,按规定与乙方的房屋产权置换,乙方应安置面积120㎡,实际安置面积111.6㎡;按乙方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安置享受安置房共计壹套,安置房持证人为杨能;二、应安置面积为120㎡,实际安置面积为111.6㎡,剩余合法产权面积补差:人均安置30㎡以内,剩余面积购房补助8.4×1,100.00元=9,240.00元;三、临时建筑补偿合计15,957.15;其他相关费用合计20,216.6元,其中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11,416.6元,搬家打灶及误工费1,600.00元,过渡周转费7,200.00元即每人每月15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五、甲乙双方品迭后甲方应补偿乙方45,413.75元人民币等。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杨德全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能在安置房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13日,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政府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杨德全的账户汇入51,413.75元安置补偿费。2014年12月24日,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政府再次汇入杨德全账户8,400.00元过渡周转费。上述费用由被告杨德全领取,但未交付原告,致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征地动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XX号)》、领款单、银行打款凭证、(2006)自流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保护。根据《征地动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当事人身份关系及陈述可知,原告杨红系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拆迁时被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时亦需考虑在籍人口的权益,故,原告就涉诉房屋的安置补偿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杨德全、杨能根据《征地动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取得的利益,系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本案原、被告及翁某某为共同对象而安置补偿,其中部分补偿属四人应获得的共同收益,应由四人共同分割。因被告杨德全、杨能在安置补偿中获得了原告杨红应分得安置补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房屋安置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XX号)》第三十一条“……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款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100.00元……”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按货币安置标准计算为30平方米×1,100元=33,000.00元。同时,2013年12月13日杨德全领取的51,413.75安置补偿费,其中包括杨红应分得的12个月过渡周转费1,8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杨德全领取的8,400.00元过渡周转费,包括杨红应分得的2,100.00元,以上过渡周转费合计3,9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全、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安置补偿款33,000.00元;二、被告杨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红过渡周转费3,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4.00元,由被告杨德全、杨能负担(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