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栋,、,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世友,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海、委托代理人赵典明,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栋、胡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30日,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揽了东方公司的设备定作,合同总价款13495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东方公司指定的材料及要求进行了加工生产,设备按期加工制作完成后,按时交付给东方公司进行了验收使用。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格90%即1214550元(留10%保证金),但至今只支付了809700元,现设备已满运行周期,尚欠539800元,经多次催要,东方公司均无故拖延至今。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所欠定做的设备款539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承担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10年4月5日,而对方交货时间2010年8月5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对方交货时间造成的违约款远远超过了货物价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内起十二个月,但该批设备在运行后不久即出现严重泄漏和其他质量问题,双方虽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威龙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威龙公司支付损失90万元,诉讼费用由威龙公司承担。威龙公司针对东方公司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为东方公司加工的设备经过锅炉检验所的检验合格出厂,并未给东方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威龙公司(供方)、东方公司(需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经过邀请招标,确定威龙公司为液化气裂解项目冷换设备供货单位。一、设备号位、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E1103塔顶冷凝器1台(管程BJS900-4.0-205-6/25-4、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600介质为丙烷)、单价208000元;E1106AB塔顶冷凝器2台(管程BJS1100-2.5-325-6/25-4、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600介质为异丁丙烷)、单价260000元,合计520000元;E1108备用冷却器1台(管程BES500-2.5-55-6/25-2、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150介质混合碳四)、单价56500元;E1302气压机出口冷却器(管程BES500-2.5-145-6/25-4I、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250介质为富气)、单价140000元;E1310塔顶冷却器(管程BES800-2.5-145-6/25-4I、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150介质为碳三)、单价139000元;E1311塔底油冷却器(管程BES800-2.5-160-6/25-4I、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300介质为汽油)、单价139000元;E1312热水冷却器1台(管程BES500-2.5-55-6/25-4I、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200介质热水)、单价52000元;E1211产物冷却器1台(管程BES600-2.5-85-6/25-4I介质为循环水、壳程B-150介质干气、轻烃)、单价75000元;E1212产物深冷器1台(管程AES325-2.5-5-3/25-4I介质为冷冻水、壳程B-100介质干气、轻烃)、单价21000元。共计134.95万元。总价中包含配对法兰费、包装费、防腐费、运输装费等相关的费用;二、质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按照GB151及须方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强度计算、结构设计及制造、验收。碳钢设备喷砂除锈、涂底漆二涂。管束组装要管与管板焊接后贴涨(要求焊接为自动焊接)。材料要求:1、不锈钢无缝管为直径25mm×壁厚2.5mm生产厂家为山东嘉禾不锈钢有限公司;2、碳钢板生产厂家为安阳钢铁有限公司。3、锻件为章丘石化配件。三、供货范围:所有设备口带有配对法兰。四、交货日期、调试和验收与期限:1、交货时间:2010年4月5日前送至需方施工现场;2、交货地点:东方公司院内(寿光市侯镇开发区工业园区);3、交货方式:在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接货人检验接收货物,并签字认可。(1)、产品到货时由需方指定设备存放或吊装地点(需方指定的地点必须是具有安全保证的),设备自交货地点交付后的安全由需方负责。(2)、需方应于产品到货后三日内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2、在合同执行期间,双方派往对方的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各自承担;3、在交货期内,合同总价为不变价,不受国家政策性调价或原材料市场变化的影响而改变,除另外增加补充条款对价格有调整外。六、付款方式及条件:1、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汇票;2、付款条件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设备总价15%定金,十日内供方提供冷却器、换热器设计方案所需的资料后再付15%,发货前再付30%,8月31日再付30%,留10%作为质保交纳,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付款至90%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七、运输方式及包装标准: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换热器设备运至现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承担包装费、运输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卸车及费用由需方承担;八、质量标准、检验:1、供方对所提供设备的设计、选材、制造、检验按照国家、行业和企业的现行标准和规范进行。但合同或技术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2、供方提供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制作方有关规定要求。设备重量必须符合图纸设计重量,需方验收以过磅核实数为准。偏差控制在国家标准允许的偏差范围内。九、保证及措施:1、供方保证本设备采用的基数在当前国内同类设备中是成熟和先进的。供方提供的设备保证满足合同技术附件的技术要求。供方供货时提供主材供货证明材料;2、供方负责现场本设备的安装指导;3、供方保证设备投运后,发生因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时供方应积极处理。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发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供方还补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停车直接和间接损失。4、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5、保修期内其零部件在正常使用下,如有损坏供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服务,如遇操作维护不当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导致损坏时,供方向需方另计收工本费;6、质保期结束后,供方为设备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服务只收成本费。十、违约责任: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原因终止合同时,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十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若需方要求的修改内容涉及供方的交货期,则交货期相应延长,需方应提前30日向供方提出书面通知;3、由于需方的原因(如逾期付款、前期施工不到位等)造成工期拖延,在此期间如遇有材料涨价等市场因素给供方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需方负责;4、由于需方的原因(如人员不到位、组织不力等)造成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5、需方如拖期付款,要承担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作为供方的补偿;6、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已经交付需方的产品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2、本合同技术文件、招标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延误或损失,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书面签证确认工期顺延;由本合同产生的书面形成的文件或传真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0年1月2日付款202425元、2月2日202425元、4月23日404850元,共计付款809700元。威龙公司根据东方公司要求从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直径25mm×壁厚2.5mm的304管材。威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于2010年4月25日将货交付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称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20日。2010年8月5日东方公司收到威龙公司的文件资料(产品图纸、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监检铭牌)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是山东嘉“禾”不锈钢有限公司,威龙公司从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在庭审中威龙公司陈述合同系东方公司起草的,只有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山东嘉禾不锈钢有限公司,东方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起草。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因E1106B塔顶冷凝器、E1302气压机出口冷却器、E1311塔底油冷却器、E1211产物冷却器四台设备已查实泄漏,由东方公司定购新管束,威龙公司负责将原管束在新管束到厂前抽出,并在新管束到达两日内完成安装,且保证无任何泄漏。二、其他六台设备由威龙公司负责拆除并运送至其厂区进行检漏,确定是否泄漏后,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于2010年12月23日晚18:00到东方公司二楼会议室与东方公司进行商讨,确定实施办法。安装时,必须在两日内完成。三、上述费用由威龙公司承担。四、每耽误一天,对威龙公司每台罚款10000元。五、其他事宜双方协商。有威龙公司于惠林、张景海,东方公司龙国文、夏立武、高丰宝签字。东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威龙公司在该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该会议记录,威龙公司陈述其一直在东方公司处理此事,在约定的期限内,东方公司不履行该会议纪要,且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在泄漏钢管上签字。威龙公司、东方公司及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泄漏的钢管上签字认可。威龙公司为证明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购买的管材,提供了与山东嘉和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φ25×2.5×6000管材6000支、每吨价值27000元,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GB9948-2006、GB13296-2007等国家相关标准,钢管以热处理和酸洗状态交货,外径允差为±0.2mm,壁厚允差为±10%,带材质单和合格证等相关检测报告。威龙公司认为加工设备管束泄漏是因东方公司工厂所处的地理环境靠近沿海,东方公司使用的介质循环水存在氯离子超标问题,为此提供了自行委托平度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从东方公司使用的介质水中检验出氯化物为870.7mg/L。东方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威龙公司自行委托的,不能证明水从其公司取样。威龙公司还提供了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No.2010(HG)00758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处理设备管束泄漏事故中,从东方公司使用的介质水中送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出氯化物为0.05%,标准为0.0002%。东方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威龙公司自行委托的,不能证明水从其公司取样,并提供了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该规范中规定:碳钢、不锈钢换热设备,水走管程cl含量小于等于1000mg/l;不锈钢换热设备,水走壳程、传热面水侧壁温不大于70℃、冷却水出水温度小于45℃,cl含量小于等于700mg/l。威龙公司认为该规范更证明东方公司使用的冷却水中的cl含量高。威龙公司为此还提供了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学生的“304不锈钢基于氯离子环境下点腐蚀失效机理的研究”,证明304不锈钢在使用中氯离子超标是导致点蚀的典型激发剂,随着介质中氯离子浓度增加,使点蚀容易发生而后又加速进行。东方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可参考性。威龙公司申请对由双方签字的泄漏钢管的点状泄漏点的形成原因即钢管材质的自身原因还是东方公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何种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进行了委托,在委托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时,东方公司对双方签字的钢管提出异议,认为威龙公司提供的钢管检材属自行保管物品,且该检材在空气中已暴露长达两年有余,如对其鉴定,鉴定结果不足以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要求威龙公司提供更加符合鉴定条件更能说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检材。东方公司还申请法院调取威龙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的10台所有设备的制作资料及设备档案。原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申请调查了威龙公司,威龙公司陈述不能再提供其他的检材,应该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供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鉴定威龙公司提供的换热管与管板之间的焊接点是否泄漏、泄漏原因、泄漏原因是否与威龙公司使用的焊接工艺有关即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办案法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双方到东方公司取检材,东方公司提供的堆放在其院内的设备,无明显的标志,且台数也不对应,属于东方公司弃用的设备,该设备检材威龙公司不认可。为此原审法院给东方公司送达了关于威龙公司与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检材的释明通知,东方公司对此进行了答复:威龙公司提供的检材虽有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该检材是由威龙公司单方保管且无完整性证明,因而对该检材的鉴定结果无法精准的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放于我司的检材一直封闭保存,保存完好,而威龙公司罔顾客观事实拒不承认检材的真实性;为查明事实我司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调取威龙公司为我司提供的设备的制作材料和设备档案来鉴定我司保存的检材系由威龙公司制造。----我公司申请对威龙公司制造的、存放于我公司处的、完整的设备进行鉴定,但威龙公司否认自己向我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其制作的设备又拒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不同意使用威龙公司送检的材料进行鉴定,因该材料仅为钢管,无法对我司提出的焊接工艺进行鉴定;如坚持使用威龙公司送检的材料进行鉴定,因无法对我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无法认可。因双方认可的检材只有三方签字的钢管,对其他检材双方均有异议,东方公司提供的拆检下来的管束威龙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签字认可的管束点状泄漏点形成的原因,即钢管材质原因还是使用原因进行鉴定,并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钢管鉴定,2014年4月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钢管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介质中的cl离子引起换热管内壁腐蚀,蚀孔扩展至外壁时导致换热管泄漏,而换热管未经合格的固溶处理,耐腐蚀能力降低,从而加速了腐蚀泄漏的进程。威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更能证明泄漏的起因是介质水中含cl离子超标所致,这一点与东方公司的使用情况相吻合。东方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东方公司要求鉴定的是管与管之间的焊接工艺且早已提出异议,认为送检的检材系威龙公司单独保管且不完整,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情况。威龙公司认为不锈钢管的点状泄漏处是在钢管中段,而非焊接点有泄漏(见三方共同签字的钢管泄漏点),东方公司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威龙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0元。东方公司为证明威龙公司未履行会议纪要的义务,自行购买管束的事实,提供了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7月13日与第三方签订的《换热管束购销合同》,内容为:换热管束型号为16Mn/08Cr2ALMo,总价款为790960元,该合同中订购的换热管束名称与双方定购的换热管束304不一致。东方公司还提供了购货发票、银行付款证明,证明自己的损失。威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履行了会议纪要的义务,从东方公司起诉威龙公司的诉状可看出,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进行了协商处理,东方公司重新采购的《换热管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采购的新设备换热管束是16MN,是换热器专用无缝钢管,可耐氯离子腐蚀。而在双方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东方公司是指定威龙公司采购的是山东嘉禾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径25mm×壁厚2.5mm不锈钢无缝管,材质为304,而非16Mn从东方公司重新采购的替代换热管束更换了材料可看出,威龙公司设备制作没有问题,是东方公司循环介质中的cl(氯)离子超标引起的。且威龙公司一共为东方公司加工定做十台设备,另外六台因为使用的循环介质不是水,不含有氯离子,至今没有泄露。说明威龙公司设备制作和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设备管束泄漏是东方公司在使用中使用不当造成的。东方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使用的循环介质水中含有cl离子,且经过威龙公司举证证明的化验结果可证明,氯离子严重超标,从而导致304不锈钢钢管腐蚀加速,进而导致泄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在2014年7月7日出具编号3Y-WT-2013-0359钢管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中也证明了泄漏的起因是介质水中含cl离子超标所致。这一点与东方公司的使用情况相吻合。双方所争议不锈钢管问题,威龙公司完全是按东方公司指定的厂家以及型号规格采购的,退一步讲即使不锈钢管出现问题也是与威龙公司无关,因为钢管是东方公司指定厂家、指定材质,更何况此不锈钢管经鉴定是因威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其使用循环介质水中含cl离子超标所致,综上,根据双方过错来划分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威龙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威龙公司根据东方公司要求定作设备,总价款1349500元,东方公司已支付货款809700元,剩余539800元未付,因此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威龙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因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东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威龙公司根据东方公司要求采购材料定做设备,设备在使用中设备管束发生点状腐蚀,且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记载威龙公司提供的E1106B塔顶冷凝器26万元、E1302气压机出口冷却器(14万元)、E1311塔底油冷却器(13、9万元)、E1211产物冷却器4台设备在使用后查实泄漏,虽泄漏原因当时未查明,但从鉴定意见可看出,是因东方公司指定的不锈钢无缝管厂家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即换热管未经合格的固溶处理,以及东方公司使用的介质循环水中氯离子引起换热管内壁腐蚀,蚀孔扩展至外壁时导致换热管泄漏,耐腐蚀能力降低,从而加速了腐蚀泄漏的进程,威龙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采购的原材料应保证其质量,因此造成管材泄漏的原因在威龙公司,该4台设备共计价款610000元,管束与壳程所占比例东方公司认为不包含加工费为73.5%,管束的价值应448350元,因此东方公司要求威龙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公司在其它六台设备未出现泄漏的情况下更换管束且变更了管束型号,实际上是改变了原定作标准,在此情况下,其要求鉴定焊接工艺已无必要。故其要求威龙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东方公司不予支付4台设备中管束的价值,其残值东方公司应当返还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自行将4台设备拉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货款539800元;二、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损失448350元;三、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E1106B塔顶冷凝器、E1302气压机出口冷却器、E1311塔底油冷却器、E1211产物冷却器的管束,由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自行拉回;四、驳回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9258元,由威龙公司负担19000元,东方公司负担20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东方公司交纳的反诉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威龙公司负担3200元、东方公司负担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宣判后,威龙公司、东方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威龙公司上诉称,一、1.其根据东方公司的设计要求和指定的厂家和规格采购管材加工定做,经鉴定系介质循环水中氯离的超标引起钢管内壁腐蚀,还有钢管未经过合格的固溶处理,耐腐蚀能力降低,是造成管束泄漏的两个原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原因,却判决由威龙公司来给东方公司承担责任,显失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损失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只是根据东方公司的单方陈述来认定损失,是显失不当的。二、定做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产生泄漏的原因不在威龙公司,东方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其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交付设备,于5月2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东方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货款的90%,10%质保金于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东方公司至今只支付了60%,应从2010年9月1日起承担所欠货款539800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东方公司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货款539800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人东方公司针对上诉人威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根据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中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介质中允许含有氯离子,而并非威龙公司所诉超标。二、威龙公司认为使用的换热管为东方公司指定,为偷换概念,双方合同中约定东方公司仅指定生产厂家为山东嘉禾(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并未指定,也未采购相关换热管。同时威龙公司与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状态为固溶加酸洗,而根据鉴定报告,该批钢管未经固溶处理,已为明显违约。三、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而到2010年8月5日威龙公司才交货,且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宏业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威龙公司无需赔偿其他六台尚未出现泄漏的管束的损失,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2010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约定威龙公司应对其他六台设备进行检漏并提出解决方案,威龙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其长期无法使用该六台设备,其自行对设备管束进行了更换,威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管束腐蚀泄露的原因之一系换热管未经合格的固溶处理,即威龙公司使用了不合格的换热管束,虽未出现泄漏,但长期使用必然泄漏,其有理由更换合格的管束,该部分费用应由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威龙公司承担。三、其系一家大型化工企业,威龙公司提供的设备系为液化气深加工项目进行冷却的重要设备,如发生泄漏将带来极大损失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威龙公司提供的四台设备已泄露且威龙公司拒不履行另六台设备的检测更换义务情况下,其为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采取了适当措施,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由威龙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威龙公司再支付东方公司损失360200元(已抵销货款5398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人威龙公司针对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辩称,1.定做合同样本是由东方公司提供给威龙公司的,威龙公司根据东方公司要求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要求使用的原材料钢管就是要选用山东嘉禾(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管,东方公司明确提出这个钢管是由东方公司指定所使用的,威龙公司认为不管是指定还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也好,作为威龙公司只能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使用山东嘉和不锈钢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否则就构成违约。正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东方公司的指定甚至是指示,才选择了山东嘉和不锈钢公司的钢材。因此,即使是嘉禾不锈钢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东方公司来承担,是根据东方公司要求购买的原材料,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要求,定做人只是有过错的承担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东方公司谈到的损失,不管质量如何,均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会议纪要明确说明,发生泄漏的是四台机器,还有六台没有发生泄漏。东方公司未经过威龙公司的同意,又擅自违背原先定做合同的约定,改变用其他的材料代替原先合同规定的材料,其运行的水介质也发生了变化,所以东方公司自行换出不符合约定的材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威龙公司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威龙公司与上诉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要受压元材质”中,换热管为304。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威龙公司提交了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钢管质量证明书,显示交货状态为固溶与酸洗,结论为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威龙公司与上诉人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加工合同约定威龙公司应于2010年4月5日前将加工物送至施工现场,同时付款条件及期限又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预付设备总价15%定金,十日内威龙公司提供冷却器、换热器设计方案所需的资料后再付15%,发货前再付30%,8月31日再付30%,留10%作为质保交纳,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现东方公司于2010年1月2日付款202425元、2月2日付款202425元,特别是于4月23日支付了“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404850元,但在未按合同支付“8月31日再付30%”的货款;关于加工物交付,威龙公司主张于2010年4月25日交付加工物,东方公司自认威龙公司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20日。对此,上诉人威龙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威龙公司直到2010年8月5日才履行完毕义务,构成违约,交货时间造成的违约款远远超过了货物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和交付加工物的具体时间,也约定了相应的支付货款和交付加工物的条件,但均未按约定具体的时间履行各自义务。在约定的交付加工物的2010年4月5日前,威龙公司无证据证实通知过东方公司完成了加工物制作并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以便发货;东方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要求在威龙公司在2010年4月5日前交付加工物并支付“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在2010年4月23日东方公司支付了“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后,威龙公司在该时间前后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至于威龙公司于2010年8月5日交付的系文件资料,不是加工物,不能认定威龙公司到8月5日才履行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应认定双方就加工物的交付及发货前的付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认定对方违约,要求对此阶段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威龙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上诉人威龙公司与上诉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要受压元材质”中换热管为304,第二条约定材料要求为“不锈钢无缝管为直径25mm×壁厚2.5mm生产厂家为山东嘉禾(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履行该义务,威龙公司与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材质为304钢管,要求以“热处理和酸洗状态交货”,威龙公司索要了产品合格证明。威龙公司加工的四台设备出现泄露问题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形成了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7日,威龙公司、东方公司和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泄漏的钢管上签字确认了钢管的泄露。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了“钢管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介质中的cl离子引起换热管内壁腐蚀,蚀孔扩展至外壁时导致换热管泄漏,而换热管未经合格的固溶处理,耐腐蚀能力降低,从而加速了腐蚀泄漏的进程。东方公司自行更换换热管束时,并未再次使用原加工合同中采用的钢管,而是16MN。即威龙公司加工的设备虽出现了泄露,但泄漏的原因系钢管锈蚀,而钢管的材质和生产厂家均是东方公司指定的,威龙公司为履行加工合同与约定的生产厂家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指定材质的钢管并提出了要求,索要了产品合格证明,威龙公司尽到了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设备泄露与威龙公司无关。现设备已满运行周期,威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539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威龙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虽东方公司未按合同支付“8月31日再付30%”的货款,但从会议纪要看,双方为泄露问题也在交涉,而质保金也未到支付的期限,违约金应以539800元为基数,从威龙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威龙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第二个上诉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威龙公司为东方公司制作的部分设备出现泄漏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会议纪要,确认四台设备出现泄露,但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泄露的原因;2010年12月17日双方加上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泄漏的钢管上签字,能够确认泄露的钢管购买自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还在协商处理,但在2010年12月26日却已与他人签订了有关八台设备的换热器管束购销合同,最终将出现问题和未出现问题的设备全部更换。根据上述分析,威龙公司为东方公司加工的加工物钢管出现了泄漏与威龙公司无关,且东方公司自行更换设备时更换了生产厂家,也更换了材质,从另一角度证实系东方公司选用的材质出现了问题,与威龙公司无关。东方公司要求威龙公司承担其更换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威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诉人东方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威龙公司是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东方公司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错,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和五项。三、上诉人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货款53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邮寄费60元,共计9258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交纳的反诉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威龙公司9198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9198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