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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号原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玲。被告: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亮。原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SX3256DR3841型号的自卸车3台,合同总价为106.17万元。合同就单价、产品配置、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的约定。2014年4月25日,双方就之前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将合同数量由3台变更为5台,合同定金改为15万,合同总价改为177.65万等,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就自卸车上牌及违约事宜进行具体约定。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上牌,否则从立协议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台。后因被告不能再约定的期限内将车辆上牌,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协商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间的违约金9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方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根据仲裁条款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