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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冠军与廖宪春、张淑芝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军,廖宪春,张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冠军,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系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宪春,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张淑芝,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王冠军诉被告廖宪春、张淑芝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宪春、张淑芝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军诉称,我与被告廖宪春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廖宪春以家里儿子结婚急用钱为由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6.5万元,当时承诺于2012年年末还款,被告廖宪春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并由我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后只偿还了案外人王某某1.5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王某某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廖宪春没有还款,案外人王某某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义务,无奈之下我承担了担保责任并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诉讼费。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立即给付人民币5万元及诉讼费752.5元,被告廖宪春、张淑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宪春、张淑芝因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宪春于2012年4月5日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当时承诺于2012年年末还款,被告廖宪春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原告王冠军做为此欠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宪春只偿还了案外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未能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将原告王冠军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王冠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王冠军给付王某某5万元及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752.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王冠军替其偿还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及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752.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及诉讼费752.5元,被告廖宪春、张淑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廖宪春与张淑芝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廖宪春借王晓艳五万元钱,后经昌邑区人民调解,王冠军做为担保人将5万元钱替廖宪春还给了王某某,同时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752.5元,原告王冠军另给付王某某起诉费用752.5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王冠军已把廖宪春借王某某的钱款5万元及诉讼费752.5元全部给付王某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廖宪春向自已借了6.5万元钱,当时说家里有事急用钱,王冠军是担保人,后来廖宪春还了自已1.5万元,尚欠5万元廖宪春没有给付,后去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冠军,王冠军给付其欠款5万元及起诉的诉讼费752.5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王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宪春追偿。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给付此欠款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冠军给付王某某因起诉产生的起诉费752.5元,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给付此费用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给付原告王冠军欠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廖宪春、张淑芝给付原告王冠军诉讼费7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廖宪春、张淑芝对上述钱款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