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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2014年10月29日15时余,被告人丁某甲在其居住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半港河西125号房间内容留胡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17时许,胡某甲至上述房间内,与丁某甲、胡某乙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询问丁某甲是否有多余毒品。被告人丁某甲遂以每包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共重约2.1克)贩卖给胡某甲。胡某甲从中取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又与丁某甲、胡某乙一同吸食。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丁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丁某甲上诉提出,2014年10月29日晚,其将买来的3包冰毒中的1包与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吸食,剩余的2包送给了胡某甲,并未收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不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理由与原判定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于某、梅某、郭某、丁某乙、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丁某甲亦有认罪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于2014年10月29日傍晚,在其北仑区小港街道半港河西125号家中,与胡某乙、胡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后,将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60元成本价给胡某甲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胡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胡某乙、郭某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丁某甲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的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