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南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曹小龙,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XX,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南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温绍东,现随被告生活。婚时我陪嫁柜子、被子等大量物品,婚后购置沙发、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等,被告父亲借我13000元,被告母亲在其弟媳生孩子时借我2000元,被告弟媳病重期间,其弟弟借我们10000元,另外,被告父母掌控我们村委按人分得款1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多疑,动不动就打骂我,目前,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及家人的驱逐下,我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绍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价值10000元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5000元依法分割,婚时的首饰由被告阿姨保管,依法请求被告归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XX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事实和所生儿子认可,其余不认可;共同生活期间债务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6日生儿子温绍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期间又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温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