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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杜某某,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戴某,又名戴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饶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