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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主父超峰与侯俊森、李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超峰,侯俊森,李金凤,主父英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主父超峰。被告侯俊森。被告李金凤。被告主父英启。原告主父超峰与被告侯俊森、李金凤、主父英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超峰与被告主父英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森、李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超峰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俊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主父英启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侯俊森、李金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该二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俊森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金凤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主父英启辩称,被告侯俊森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主父英启提供担保,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为一般担保,原告至今也未向主父英启主张担保权利,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主父英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主父英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俊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主父英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侯俊森、主父英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期限为20天,日期自14年2月19日至14年3月8日,借款人:侯俊森,担保人:主父英启,14年2月19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侯俊森、李金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侯俊森、李金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期限为30天,日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侯俊森,李金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上二次累计借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笔借款,关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俊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侯俊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侯俊森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因原告与被告主父英启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主父英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主父英启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主父英启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主父英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主父英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侯俊森、李金凤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侯俊森、李金凤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俊森、李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森返还原告主父超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侯俊森、李金凤共同返还原告主父超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主父超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侯俊森、李金凤共同负担3880元,由被告侯俊森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