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远连与李艳、张法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连,李艳,张法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许远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农民。被告:张法江,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信平,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原告许远连诉被告李艳、张法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连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张法江及被告张法江、李艳的委托代理人田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远连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艳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定陶县希望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秦光兴骑的赛克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我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张法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许远连垫付医疗费10300元。我们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法江,被告张法江与被告李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艳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定陶县希望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秦光兴骑赛克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许远连)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许远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李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远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远连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外伤,脑梗塞,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380.46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许远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张法江已为原告许远连垫付医疗费10300元。被告李艳、张法江要求原告许远连返还。庭审中,原告许远连与被告李艳、张法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李艳、张法江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远连各项损失费用1300元;2、原告许远连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李艳、张法江现金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许远连负担。同时查明:原告许远连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另查明: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艳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艳驾驶机动车与秦光兴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许远连受伤的事实存在,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远连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艳作为侵权人,给原告许远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法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法江是实际车主,并且与被告李艳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法江与被告李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远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艳和被告张法江共同赔偿。原告许远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远连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13380.46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86.30元(40500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17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4项合计为16076.76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远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86.30元,合计12186.30元。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90.46元(16076.76元-12186.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许远连16076.76元。确认原告许远连与被告李艳、张法江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远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76.76元;二、确认被告李艳、张法江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远连各项损失费用1300元,已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许远连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李艳、张法江现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许远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