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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海,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某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1984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并于××××年××月办结婚酒宴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原告于1988年到广东东莞毛织厂打工至今。1996年后,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19年没有夫妻生活,感情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此,原告隔几年才回一次家,回家也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不影响子女学业,原告没有办理离婚。现在子女已经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已成年情况。被告辩称,从1994年起,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2个女儿。从1996年起,原告不理睬被告并三次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万青春费和20万精神损害费,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①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②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4间。自1986年起,原告外出广东打工。1995年,原告认识容县籍女子黄某并同居,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有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树立正确的婚姻观,正确处理与异性的关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依法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维 来源: